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724民初1365号
原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做木材生意的,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出售银杏树用于种植,双方达成买卖约定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的树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暂时无力支付,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某某银杏树款贰万叁仟陆佰元正;小写:23600元;唐某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赵某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法庭调取的唐某某本人户籍证明;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在买卖树木的生意上素有往来,在生意来往的过程中,唐某某于2016年年初欠下赵某某货款6600元。2016年3月5日,二人依据交易习惯,口头达成协议,赵某某将两棵银杏树交付给唐某某,唐某某向赵某某给付树木款27000元。后赵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将两棵银杏树装上车并完成了交付。唐某某向赵某某给付了10000元现金,剩余的17000元及之前下欠的6600元共计23600元,向赵某某申请了缓交,并向赵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某某银杏树款贰万叁仟陆佰元正,小写:(23600元),唐某某,2016年3月5日”。之后,赵某某向唐某某催要该款,唐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赵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赵某某与唐某某依照交易习惯口头达成了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赵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向唐某某完成了银杏树木的交付,唐某某亦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现唐某某仅向赵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赵某某要求唐某某偿还下欠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某偿还其下欠原告赵某某的货款23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兵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