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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1、巫某2、巫某3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赵凯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02
浏览量:1241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24刑初16号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1,男,**年****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西乡县公安局于2017年12月29日取保候审,2018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先杰,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巫某2,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西乡县公安局于2017年12月29日取保候审,2018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巫某3,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西乡县公安局于2017年12月29日取保候审,2018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凯,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1、巫某2、巫某3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1、巫某2、巫某3及其辩护人杨先杰、谢涛、赵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巫某1、巫某2、巫某3共同出资从西乡县桑园镇四坪村三组村民巫某处购买了位于该村竹林坎的一片山林,约定由巫某1等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被告人巫某1、巫某2、巫某3将购得的山林均分,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分别使用油锯自行在各自划分的山林中进行砍伐,并将砍伐的林木部分用于出售、做木耳菌架或者烧柴。经西乡县林业勘察设计队鉴定:西乡县桑园镇四坪村三组竹林坎巫某1采伐256株阔杂林木蓄积量20.87立方米,巫某2采伐206株阔杂林木蓄积量13.89立方米,巫某3采伐234株阔杂林木蓄积量13.29立方米。
另查明,巫某2将砍伐的部分林木出售获利400元,巫某3将砍伐的部分林木出售获利72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作案工具油锯三把,沙河天然林保站证明、林地状况登记表,西乡县林业勘查设计队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方位示意图、伐桩检尺笔录、现场照片,三被告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巫某、巫某1、巫某2、周某、刘某、王某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1、巫某2、巫某3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对被告人巫某2、巫某3违法所得,应予收缴。三辩护人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系初犯,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巫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巫某2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巫某3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巫某2违法所得400元,被告人巫某3违法所得720元予以收缴。
三、作案工具:油锯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肖剑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穆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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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凯
  • 执业律所:
    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7*********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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