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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谢某1、谢某2、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赵凯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02
浏览量:2535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24民初39号
原告:郭某,男,生于**年****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西乡县柳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1,女,生于******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
被告:谢某2(谢某1父亲),男,生于******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
被告:赵某(谢某1母亲),女,生于******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谢某1、谢某2、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与被告谢某1谈婚期间的彩礼现金及财物折价款10587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谢某1相识谈婚,同年农历5月6日,被告及其亲属共9人来原告家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6000元,并给被告及其亲属每人现金200元。2015年农历9月28日,被告谢某2、赵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偿还20000元。2016年农历正月26日,原告与谢某1第二次订婚,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现金60000元,原告还给谢某1购买价值6839元的“三金”首饰,并给其亲属13人每人价值80元的弹花被一床,两个小孩每人现金100元。2017年12月26日,三被告提出终止谈婚,并拒绝返还彩礼。双方协商无果,特此起诉。
三被告均认可订婚时收到原告60000元彩礼。但辩称,2014年农历5月6日原告给谢某1的6000元是“看门户”的见面礼,给其亲属每人200元及订婚时给其亲属的弹花被及两个小孩每人100元均属于“打发”,是当地婚恋风俗中的人情礼节,均不属于彩礼范畴,不应退还;原告送谢某1的“三金”首饰已退还给原告;终止谈婚是原告提出的,因双方订婚后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同居生活期间导致谢某1怀孕流产,给其造成巨大伤害,因此坚决不同意退还彩礼;至于原告主张偿还的3万元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国豪”珠宝店销售凭证,被告提交的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谢某1流产的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看门户”时,原告给谢某1现金6000元、给其亲戚“打发”每人200元,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6万元现金、给被告亲戚“打发”弹花被的事,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言中到底是哪一方提出的终止谈婚,因该争议点与本案处理结果关系不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谢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谢某1谈婚、同居及收受彩礼的情况,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谢某1系被告谢某2、赵某的女儿。2014年4月,原告郭某与谢某1相识谈婚,同年农历5月6日,谢某1及其亲属共9人到原告家“看门户”,原告给付谢某1见面礼6000元,并给谢某1及其亲属每人“打发”现金200元,2016年农历正月26日,原告与谢某1订婚,原告给付谢某1现金60000元,给谢某1购买价值为6839元的黄金项链及吊坠、黄金耳环(即双方说的“三金”首饰),给被告亲属13人每人价值80元的弹花被一床、两个小孩每人现金100元。此后,原告与谢某1开始同居生活,谢某1怀孕后住院流产。因双方产生矛盾,无法继续维持关系,就返还彩礼问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给谢某1的黄金项链及吊坠、黄金耳环(即双方说的“三金”首饰)已被原告拿走。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婚姻形成过程中,一方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财物,是自古以来形成的风俗习惯,但应当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的。至于男女双方给付对方及其亲友的财物中,哪些属于彩礼,哪些属于双方人情交往中的馈赠,应根据当时、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认定,属于彩礼的部分应酌情适当返还,属于馈赠的部分则不应返还。因原、被告均居住西乡县,结合西乡县经济发展状况和西乡县的婚姻习俗,一方给付另一方及其亲友大额财物应认定为彩礼。本案中,“看门户”时,原告给付的“见面礼”6000元,订婚时,原告给付的“三金”首饰、60000元现金,因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至于“看门户”、订婚时给被告亲友的“打发”和双方逢年过节时给付的财物,数额较小,应认定为相互之间的馈赠,不应返还;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应结合男女双方谈婚过程中双方是否同居、是否怀孕流产、应返还彩礼一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适当返还,并且返还彩礼应当以返还实物为原则,如实物不在,才予折价返还,因原告给付谢某1的“三金”首饰尚在,并已由原告拿走,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现原告以该“三金”首饰已被某1秀使用过,无法再继续使用为由,要求将“三金”首饰再退回给三被告,由三被告折价返还现金的请求,与法不符,与情不和,也缺乏可操作性,不予支持;原告给付三被告的现金66000元彩礼的返还数额问题,因原告和谢某1订婚后同居生活并导致谢某1怀孕流产,加之被告家的购房欠款没有偿还,履行能力有限,故三被告应酌情适当返还;原告要求全额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被告辩解不予返还彩礼,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借款3万元,因系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三被告的此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谢某1、谢某2、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郭某彩礼现金35000元;
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郭某负担860元,谢某1、谢某2、赵某共同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作礼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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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凯
  • 执业律所:
    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7*********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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